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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案例

来源:中国货运保险网 发布时间:2016-07-21 已有3996人阅读

案列介绍

2005年初,李华与建华衬衫厂达成购买其领带及衬衫的意向,因建华衬衫厂无进出口经营权,遂委托华泰进出口公司做代理。2005年1月,李华代表南非公司与华泰进出口公司达成购销合同,并于1月31日通过一香港公司委托香港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币)。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应提供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即香港公司)田成签字,且签字盖章须与银行留底相符。信用证开出之前,李华按约定向建华衬衫厂和华泰进出口公司收取佣金和信用证保证款共计461500元人民币。

2005年2月28日,建华衬衫厂按要求将货物运至李华指定的船务公司仓库,李华同时按信用证要求向建华厂出具了客方检合格单(即客检单,该单在进库前由华泰进出口公司业务人员打印清楚,交李某转托他人带至香港经田成签字后带回)。在货物装船时,李华和华泰进出口公司发的货物不能按原设想装入一个货柜,只好多装了一个小货柜,而由此引起的费用负担纠纷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05年3月,在未经李华同意的情况下,华泰进出口公司指示船务公司发运货物至香港,同时取得信用证约定的运费到付提单,连同商业发票、客检单等一起,交中行并转寄香港开证行。李华在得知货已发出后通知香港开证行拒付。不久,香港开证行告知华泰进出口公司,由于客检单上的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现已将不符点交开证公司,如果开证公司确认不符点成立,银行将拒付信用证款项。2005年4月3日,香港银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提单,4月10日信用证过期。华泰进出口公司在与李华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船务公司将货物从香港拉回。此后建华衬衫厂向李华追索上述46万余元佣金及保证金,李华以各种借口推托,建华衬衫厂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李华被公安机关拘捕,经检察机关的侦查后,指控李华“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

2005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李华诈骗罪成立,处有期徒刑14年。李华不服判决,理由是信用证条款为卖方认可,客检单并非伪造,涉案货物已由卖方收回,至于46万元佣金的归属,充其量是合同纠纷,法院认定为诈骗缺乏法律依据。

2006年1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列分析

法学会研究会理事、法学博士郑贤君指出,李华的行为到底是正常的合同纠纷还是商业诈骗,为了搞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认识一下信用证及其所谓“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即贸易关系中的出口商)开具的规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承担付款责任,因而对出口商的利益保证更为充分。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金额的唯一条件是提供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的单据。在国际贸易中,许多进口商或开证银行便利用这一点设置陷阱条款(也称软条款),使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动辄出现不符点,为其拒付货款寻找借口,以保护自身利益或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交易条件。

信用证陷阱条款的类型多样,常见的有:

第一,规定开证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证。在此类中,待通知的项目有装船期、船名及装载数量、样品检验认可、进口许可证取得等,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申情人很可能不予通知,即使在有些交易中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作出指示,也常常因为有效期临近,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创造了条件。

第二,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买方检验合格方予付款。作出此项规定,银行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已无从谈起,实质上把信用证结算变成了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出口商风险剧增。

第三,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由指定人签署方能付款,例如规定由特定人(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签发客检单。这一做法实际上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且在实践中即使开证申请人出具了客检单,仍随时可以客检单签章与留底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本案中,李华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第四,无明确保证付款条款,或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进口商承兑出口商汇票为前提,事实上已将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蜕变为商业信用。

第五,要求提供不易获得的单据,如违反运输业务常规,要求提供装在舱内的集装箱提单等。

第六,设置不易被察觉的陷阱,使出口商难以取得合格的单据,从而随时保留拒付的权利。

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形形色色,不胜枚举。然而在实践中并非难于识破,只不过在很多情况下进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诺甚至另定协议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对陷阱条款的疑虑,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则又由开证行出面以单证不符加以拒付。由于信用证本质上属银行信用,而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进口商的允诺或协议能否兑现取决于进口商本身,信用证在不知不觉中性质已发生了变化,银行对出口商的保证也就无从谈起了。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进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毫无疑问,本案中李华所设定的客检单条款即属于典型的信用证陷阱条款。事实上,李华也正是利用这一条款寻找到单证不符点并拒付货款的。从表面上看,李华是在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才设法利用陷阱条款达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这样,李华设定陷阱条款只过是一个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预先采取防范措施,李华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及建华衬衫厂之间围绕46万元佣金的争执不过是经济纠纷而已。然而,如果认真分析不难发现,李华确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企图。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条款的设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佣金数额过大反映出来。事实上,李华自己也承认这46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信用证金额明显高于货值而付给他的退货款,这至少让我们怀疑李华从一开始就有拒付货款的图谋。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判李华诈骗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在通过信用证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多加留意,多关注信用证方面的知识,以减少可能的欺诈行为,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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